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77號原 告 即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葉書妤律師張子潔律師被 告 即相 對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陳孟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告即聲請人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聲請人甲○○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家

訴字第二十號清算合夥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原告即聲請人甲○○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甲○○)為核對本

院114年度家訴字第20號清算合夥等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記載與被告即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乙○○)之歷次書狀所述是否相符,以期釐清爭點並於後續訴訟審理中援引為證據資料,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至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查聲請人甲○○為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20號清算合夥等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甲○○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