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林翠娥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又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應於和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複製本院11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事件115年4月21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查,聲請人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然聲請人前已聲請交付同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甫經本院於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家聲字第54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佐,聲請人旋重複聲請,又未附理由,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