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亮樺上列聲請人對許燕雲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三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許燕雲聲請死亡宣告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以及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三號全卷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