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謝邱幼
謝振松謝麗雲共 同非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相 對 人 謝真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分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聲請禁止聲請人謝邱幼、謝振松、謝麗雲(下合稱聲請人)或其他人火化或處分被繼承人謝阿林遺體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14年度家全字第4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裁定准許禁止聲請人或其他人火化或處分被繼承人遺體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其餘抗告,有上述兩裁定附卷可徵,可知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係高本院,並非本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高本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