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局荊蘭非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局荊玲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調解,其金額為20,000,000元,應徵收費用5,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