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聲明第一、三項,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元;聲請聲明第二項,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合計應繳納費用3,0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