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506號原 告 黃晶瑩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櫻我、黃俊維、黃蕙馨(Huihsin Huang)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7,104,500元(計算式如附表)、154,478元(計算式:617,910元×1/4),各應徵收裁判費181,068元、2,280元;合計183,348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姵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價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0000) 17,104,500元 計算式: 1、房屋面積為126.7㎡(計算式:109.24層次面積+14.42陽台+3.04雨遮)。 2、左列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鄰近門牌號碼房地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5,000元,據此估算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17,104,500元(計算式:135,000×126.7)。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