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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水實領新臺幣(下同)67,500元,無年終獎金,除支付個人租屋、勞健保、生活必要費用等,尚須扶養父母,且父母年事已高,醫療及照顧費用定逐年增加,而依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需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共計27,212元,佔抗告人薪資所得近百分之40,已超出抗告人之經濟能力,且抗告人曾患有憂鬱症,高額扶養費帶來之經濟壓力,恐導致抗告人憂鬱症再次復發而失業。反觀相對人每月薪水近10萬元,其經濟條件固能提供子女高於一般生活水準之娛樂活動,卻要求抗告人共同分擔,實屬不公,抗告人帶子女出遊、住飯店、露營等開銷,應由高薪的相對人自行負擔。並聲明: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吳巧馨、吳峻磊每月各13,606元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准予調降給付金額至抗告人資力可負擔之範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原審已綜合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實際生活需求、一般生活水準等具體事實作為計算基礎,核定抗告人應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共計27,212元,已符合比例原則及子女最佳利益,原裁定並無違誤。且抗告人僅於平日每週三、每月雙數週之週五晚間與子女會面,子女日常生活起居之生活照顧,大多仍由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家人共同負責,相較之下,抗告人對子女之實際照顧時間與生活投入較為有限,其實際分擔扶養責任之比例已較低,如再減少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將使扶養責任之分配更加失衡,難認符合公平原則,故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㈡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

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34,952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113、114、115年每月最低生活費,臺北市為19,013元、19,649元、20,379元、20,744元,先予敘明。

㈢原審審酌兩造均為大學畢業,於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

訪視時,相對人陳稱:其於臺北市內湖區擔任軟體主管,年薪約138萬元,有存款約25萬元,與子女同住臺北市文山區,家人居住鄰近,會協助照顧子女,每月支出房租25,000元,子女費用約7萬元、家用約2萬元,無負債等語;抗告人則陳述:其於臺北市大安區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64,000元,目前獨自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租賃套房,名下有汽機車各1台,每月支出房租15,500元、個人生活費等,及子女安親班每月15,000元、兩造及子女保險費每月6,000多元、相對人住家113年4月之前之水電費、子女治裝費與餐費等,無負債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3日、同年8月11日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足考(見家調卷第65、111至112、114頁)。又相對人於原審提出114年2月7日家事準備狀陳報:相對人目前月收入為92,000元,實領86,616元等語(見婚字卷第34頁),並提出114年2月薪資入帳明細為證(見婚字卷第37至38頁),嗣於原審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為中山醫學大學畢業,任職捷揚,月薪實收90,361元加計年終及績效138萬元,往年年薪最高最低可差到4個月,138萬元是較高,名下沒有財產,沒有負債,支出情形為到11月之前房租每月25,000元,之後可能會調漲,兩名子女每月平均費用支出共計91,365元(含學校及安親美語教育費41,100元、伙食費15,000元、房租水電瓦斯網路費2萬元、生活用品圖書文具玩具9,302元、健保及吳巧馨壽險4,930元、定期醫療費及剪髮費1,033元)等語(見婚字卷第134、137頁)。抗告人則於原審114年10月21日家事答辯二狀陳述:抗告人平均薪資收入每月67,500元,每月支出總計60,500元(含房屋18,700元、水電費1,500元、電話費1,500元、每月往返高雄探視父母之孝親及交通費8,500元、健保掛號及中醫自費2,000元、伙食費15,000元、子女才藝費3,300元、子女週間餐費與活動費6,000元、抗告人與子女保險費4,000元),抗告人有繳納子女安親費用、購買衣物、保險費用,故抗告人按月能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為12,000元等語(見婚字卷第123至124頁),嗣於原審同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為文藻外語學院畢業,任職欣技資訊,月薪實領67,376元,兩年沒有年終,年薪落在75萬元上下,目前房租18,700元,每月往返高雄探視父母親,每月固定補貼父母親伙食6,000元等語(見婚字卷第134頁)。參以原審依兩造所請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見相對人於111至113年有薪資、營利、利息所得總額分別為1,291,142元、1,389,321元、1,476,200元,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30,540元;抗告人則於111至113年有薪資、營利、利息等所得總額分別為954,084元、880,154元、788,214元,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30,160元等節,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婚字卷第151至192頁),依上各情及卷內事證、調查證據結果,並考量受扶養權利者即吳巧馨、吳峻磊之年齡、生活教育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因素判斷,暨相對人照顧子女之勞務非不得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等情,認吳巧馨、吳峻磊所需扶養費每月各34,014元,並由相對人與抗告人以3:2比例負擔為適當,亦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13,606元(計算式:34,014元×2/5=13,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經核屬正確、妥適。

㈣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子女安親班收據、學校學

費繳費紀錄、抗告人薪資通知單、木柵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以34,014元列計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業已斟酌雙方經濟能力及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吳巧馨、吳峻磊之所需,而達成此合意。復審酌兩造於原審提出之子女支出資料,以此金額作為每名子女所需扶養費,亦無過高之情形。且原審亦已考量相對人經濟狀況優於抗告人乙事,而酌定抗告人僅需負擔此金額之5分之2(即13,606元)。況且,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其於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0月15日因憂鬱症前去該診所治療,無證據顯示其目前仍受憂鬱症所擾或因該病症影響收入,另由抗告人提出之其115年1月至同年3月薪資通知單,可知其每月實領薪資為67,376元,扣除上開子女扶養費,尚餘約4萬元可資運用,故原審酌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巧馨、吳峻磊扶養費各13,606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抗告人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並無任何違誤或不妥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條件及範圍期間,既屬正確、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陳苑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