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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A03非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相 對 人 A04

A05上 一 人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關 係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A05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A03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以家事聲請狀對相對人A04所提聲請事項為: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000年0月00日生)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卷〈下稱基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115年3月12日以家事陳報狀追加A05為相對人,並將聲請事項變更為:㈠相對人A04、A05對於未成年人A01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㈡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基院卷第49至50頁)。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追加、變更請求,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A01(下逕稱其名)之姑姑,相對人A04、A05(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為A01之父、母,於106年2月18日離婚,並協議由A04行使負擔A01權利義務,然A04於114年8月10日突發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經送醫治療出院後,仍陸續因腦中風併發肢體無力、水腦症、失智症進出醫院,現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入住臺北市立奇岩長青住宿長照機構接受長期照顧,而A05自與A04離婚後,即未曾探視A01,A01均由A04與聲請人照料,且A05已另組家庭並育有子女,是相對人客觀上已無法行使負擔A01權利義務,雖A01尚有外祖父羅明中、外祖母盧慧娟在世,然該2人分別居住屏東縣佳冬鄉、基隆市暖暖區,與A01實際居住生活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相距甚遠,平日並無往來,亦未有與A01同居共同生活之經驗,彼此無信任關係與感情聯繫,故由聲請人擔任A01之監護人,應較符合A01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A01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A01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提出戶口名簿、A04及聲請人身分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奇岩長青住宿長照機構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士林靈糧堂社會福利協會經營管理失智專區住宿式服務契約書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基院卷第17至37、53至62頁),復經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相對人、A01以及法定監護人選(外祖父母)等人,對於A01目前照顧模式與未來監護安排,均具備高度共識,各方皆肯定聲請人對A01付出的心力,並認同由聲請人接手監護職責是現階段最能讓A01安心成長的選擇,相關當事人等對法律程序均表達理解與配合,本件無爭執事項;A04為A01生父,其因114年8月突發疾病導致生理與認知功能受損,目前尚在居家療養階段,在體能與精神上難以負荷A01的照顧與引導責任,A04並體認其健康狀態具不確定性,為防範日後照顧因病況中斷,基於保障A01安定成長,聲明同意停止親權;A05為A01生母,坦承離婚後由於溝通困境致長期未能參與A01生活,且受限於現有經濟壓力與家庭現狀,自認難以提供穩定的照顧資源,為維護A01生活穩定性,同意停止親權;A01祖父母均死亡,而外祖父母亦明確表達無意願爭取監護權,並支持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而聲請人為A01姑母,家庭組成單純、居住環境安定且無經濟壓力,能提供溫暖的家庭環境,此外聲請人長年參與A01成長過程,對其性格特質與身心發展皆有掌握,於教育學習可妥適規劃,有充足陪伴時間,實質上已扮演母親般的守護角色,在A01父親病倒後,聲請人也妥善接手扶養職責,提供穩定的生活空間與情感支持,獲得A01之高度信賴,A01之父母與外祖父母並且一致肯定聲請人多年來之付出,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職責;調查中同時見到A01性情溫和,訪談態度配合友善,因多年來接受聲請人之照顧扶養,樂意與聲請人一起生活,姑姪之間具備信賴關係,情感依附於聲請人,認可聲請人當監護人。從而依據最小變動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應認聲請人為適任之監護人。聲請人配偶A02長期與A01互動緊密,雙方情感基礎深厚,且A02財務獨立具管理能力,並獲得A04認可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實屬適當,能與聲請人共同建構完整且穩定的支持體系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家查字第39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基院卷第89至102頁),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客觀上未善盡照顧A01之責,主觀上亦可認有不願負擔照顧A01責任之意,足認其等對於A01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A01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未成年人A01之父、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則A01有父母均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復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A01之姑姑,長期照顧A01,關係緊密,並有擔任A01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復經A01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達希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想法與意願。本院審酌前揭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及上情,為未成年人A01最佳利益考量,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未成年人A01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