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聖傑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共 同非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潘洛謙律師葉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扶養請求事件、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其他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此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第12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兩造之母龔秋桂之扶養費事件,業於「家事起訴狀」第2頁載明受扶養權利人龔秋桂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7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因此入住清福養老院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而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除宣告龔秋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外,並選定相對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龔秋桂之監護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相對人A02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等節,有聲請人「家事起訴狀」及後附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7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清福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清福三館住宿長照機構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則依民法第21條規定,受扶養權利人龔秋桂應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為住所,且受扶養權利人龔秋桂之現居所地即前揭清福三館住宿長照機構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乙節,亦有該機構網頁交通資訊列印資料附卷為憑。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龔秋桂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