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0年7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惟相對人鮮少讓聲請人探視,且一再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致聲請人自離婚迄今,均難得見到未成年子女,其次數及時間均須視相對人之心情及喜怒而定,並以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條件,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055條、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備位請求裁定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函附兩造親權登記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以: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無法聯繫而未能約訪,故訪視時無法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依據聲請人訪視時之陳述,聲請人自114年6月至今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過往亦探視困難,故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或維持兩造共同監護但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或是聲請人得於每週五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但因未能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故關於改定親權部分,建請參酌當事人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會面探視方案部分建議採一般探視,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復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參以兩造於110年7月27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記載「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一位A01,共同扶養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㈡財產之歸屬:雙方願拋棄追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男方願意自己還清男方個人及其公司○○○○有限公司之債,不牽連女方。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願每月付女方六萬元贍養費。」其餘條款均無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復觀諸相對人於前揭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傳送「不用每一次都來講空話,做出實際補償!把你自己答應金額沒固定時間匯過來,你要的事情我就會配合你」、「每個月6萬你簽字的,每個5萬你說出口的 說要補償說得很大聲,你現在是在扯什麼」、「你從三年前就知道我所有開銷,知道房貸佔我大部分開銷,我不聽你的,就用去約砲恐嚇我 我們住的家房貸、我幫你的信貸、我自己生活開銷、我帶小孩花費 給我兩萬都不夠打平房貸啦,只不過兩萬就要我忍受你這種人?你在幻想是吧」、「要付學費了,圍棋課、跆拳道也要付費了,還有其他課程的費用,也都要付了 小孩我跟我爸媽花時間心力一起照顧的 麻煩先付一下當初說好的費用」等語,顯見兩造間係因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拒絕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事實。本院參酌聲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雖因未於離婚協議時約明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爭議,以致聲請人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兩造於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均無明顯不妥之處,且均具有保護教養子女之積極意願及態度,且兩造在離異後為維護未同住方之親子關係,本有賴於父母雙方共同合作,以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為優先考量,避免對立衝突性過高,引發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倘由單方行使負擔親權,無異是加劇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存有更大空間上之隔閡,實無助於親子關係之維繫,故在兩造均具備親職能力下,仍應以共同行使負擔親權之方式,持續開展日後親職合作之路,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認本件聲請人先位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核與民法第1055條第2、3項所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要件未符,且並不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予駁回。惟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審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建議、聲請人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內容等情,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使未成年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接出未成年子女A01,與未成年子女A01同住及外出同遊、同宿,至同週日晚上6時,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聲請人得與相對人協議,擇週一至週五中之兩個晚上,與未成年子女A01進行半小時視訊。
三、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⒈聲請人得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除夕上午9時,至相對人
住處接出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下午5時,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相對人住處。
⒉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相
對人住處接出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五下午5時前,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相對人住處。
四、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一、二項之會面交往方式):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1日起算,兩造各分配一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一同生活,期間分配由兩造協議之。如未能協議,民國奇數年之寒、暑假前一半期間,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一同生活,後一半期間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一同生活;民國偶數年之寒、暑假則互換。此部分接送時間同農曆春節。
五、上述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六、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七、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A01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A01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㈠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未成年子女A01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相對人應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配合聲請人會面交往權之行
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未成年子女A01之住處。未成年子女A01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相對人應於變更前3日以上開六之方式通知聲請人。
㈢兩造應互相將未成年子女A01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等資
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書面(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或上開六之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A01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A01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A01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未成年子女A01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聲請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相對人則應將未成年子女A01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A01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聲請人。
㈧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