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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A03非訟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元。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家事聲請狀對相對人請求事項為:㈠請求就對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名)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001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並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兩造於115年4月16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58號就前開請求事項㈠部分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01頁);其後,聲請人於本院115年6月16日調查程序時,將上開請求事項㈡部分變更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萬元。⒉相對人應自115年7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之扶養費1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72頁)。依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所為請求變更,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就聲請人上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合併審理、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登記結婚,育有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名)、A01,嗣於110年7月19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A02親權、相對人行使A01親權;惟相對人以其與同居人另育有子女,無力照顧A01,而於113年10月將A01交由聲請人照顧迄今,A01每月扶養費金額為2萬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然相對人均未給付,總計自114年1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共8個月,相對人應負擔A01之扶養費為8萬元,已由聲請人代墊之。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8萬元,並自115年7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之扶養費1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五、經查: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登記結婚,育有A02、A01,嗣於110年7月19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A02親權、相對人行使A01親權,後兩造經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58號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A01之權利義務等節,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101至102頁),是以上事實應堪採認。又聲請人為高中肄業,現為外送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除機車1台外,無其他財產,每月需繳還8,000元貸款等節,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5年6月16日調查程序時到庭陳明在案,且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112、113、114年度,聲請人薪資所得總額分別僅有32,416元、39,747元、37,182元,相對人則除112年有其他所得總額200元外,無所得及財產(見本院卷第129至151頁),另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工保險等相關資料(見限制閱覽資料卷),應認相對人目前雖妊娠中,但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A01之年齡、生活教育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卷內事證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A01每月扶養費金額為2萬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應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8萬元,並自115年7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1之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亦併諭知。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