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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代墊親屬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即扶養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參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第125條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亦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查本件應受扶養權利人甲00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然其實際住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〇〇〇〇〇〇等情,此有甲00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3頁)、本院115年6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05頁)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又本件聲請人既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聲請人住居所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正潔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