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167,768元。
二、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5年5月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20,971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民國110年2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953號調解離婚,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2單獨任之。相對人與A02雖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在聲請人就讀國小期間,相對人須按月負擔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該協議書之約定應僅限於相對人與A02,不得拘束聲請人,且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仍為未成年人,相對人雖已離婚且未行使負擔聲請人之親權,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與未成年子女實際需求,與A02共同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現年8歲,與A02同住臺北市文山區,每月租屋支出19,600元,目前就讀臺北市信義國小三年級,學習表現優異,且正值兒童成長學習階段,每月尚有固定支出伙食費、治裝費、教育費,以及不定時支出之醫療費用,加諸近年物價飆升已屬常態,自110年2月至114年9月之重要民生物資漲幅即高達13.04%,倘以相對人每月所給付之扶養費6,000元為計,實已入不敷出,不足支應聲請人每月日常生活基本所需,顯見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任職國營事業,工作所得穩定,名下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房地,A02目前任職臺北市政府,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且A02為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擔負接送、照顧聲請人之責,隨時配合處理聲請人之突發事務,付出之時間與心力難以估量,故對於聲請人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以相對人負擔6成,A02負擔4成,較為妥適,而目前聲請人實際住居、就學於臺北市,扶養費數額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4,952元為計,由相對人負擔6成即20,971元。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然其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廢棄,並於理由中闡述明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亦認未成年子女具有獨立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且不受父母離婚協議書之拘束,足見其所辯並無可採。A02於婚後因感雙方感情不睦,嗣發現相對人早已出軌背叛多時,為顧念家庭完整及聽信相對人誆稱將回歸家庭等說詞,持續遭受相對人為冷暴力及身體暴力,終致身心俱疲決議離婚,然當時相對人並無扶養聲請人之意願,A02一己承擔聲請人之親權,並在相對人苦苦哀求,一再表示其收入窘迫、生活困頓、財力不佳下,無法以一般客觀理性正常狀態審慎思考,在陷於錯誤之狀態下簽署離婚協議書,事後始知悉相對人並無經濟窘迫之事實。實則相對人於112、113年間薪資所得分別為918,702元、1,007,573元,平均每月薪資達76,559元、83,964元,另有每年約2,000元利息收入,估計存款至少有25萬元以上,且相對人於113年間領取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息6,400元,換算至少持有股份4,000股,推估其持有股票市值達343,600元,尚有存款25萬元、不動產及汽車之財產,其於115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3日參加之旅遊團費即高達189,900元,足見相對人經濟狀況甚佳,縱令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亦不致影響其經濟狀況或減損生活品質。再者,目前聲請人戶籍地及實際住所地均在臺北市,相對人主張以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作為扶養費數額,不僅無法如實反應聲請人實際生活費用支出,亦未考量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佳之事實。另相對人雖抗辯其每月尚有房貸債務及扶養父母之需求,然依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76萬元,藉此推估相對人每月貸款數額至多僅有8,871元,非其辯稱之15,000元,且相對人父親按月領有公務人員退休金,母親則有其餘投資收入,並在臺南市歸仁區有不動產及田賦得以自給自足,相對人購置名下不動產時尚獲其父母贈與至少50萬元,足見相對人父母生活無虞,無受其扶養之必要,縱認相對人有扶養父母之實,相對人亦須犧牲自我原有生活品質,滿足聲請人受扶養之需求,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971元,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及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A02簽署離婚協議書,合意由A02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親權,相對人則於每月20日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在聲請人就讀國小階段,每月扶養費數額為6,000元,依契約自治及意思自主原則,父母合意各自負擔扶養費之給付比例,即應受其拘束,A02明知雙方已有此約定,卻以聲請人之名義,代理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此舉顯有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真意,且日後相對人將依離婚協議書再向A02求償溢付扶養費之差額,形成循環求償,徒增訟累與司法資源之浪費,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已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違反禁反言之原則,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縱認聲請人不受離婚協議書之拘束,然離婚協議書簽訂之時,A02已評估聲請人所需生活與教育開銷,並已就聲請人之教育發展程度不同,增加扶養費數額,顯見離婚協議書已然涵蓋聲請人之階段性成長需求,且雙方已評估各自經濟狀況始為協議,離婚協議書自無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符之處,聲請人並無主張任何離婚協議書所定扶養方式顯然不足維持聲請人生活或有重大變更情事之部分提出證據,自不應任由A02假借聲請人之名義任意推翻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以符合誠信原則。相對人自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至今均按約定之日期及金額負擔請人之扶養費,縱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亦應以臺南市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為計,由相對人及A02各負擔2分之1,較為公允。又相對人為花蓮教育大學自然科學系畢業,目前任職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扣除子女之健保費,實領5萬餘元,獨自居住在名下不動產,房貸債務約200至300萬元之間,每月需償還房貸15,000元,尚須扶養父母,自應一併考量為宜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2於104年8月3日結婚,婚後於0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嗣於110年3月5日兩願離婚,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A02任之,並與A02同住,且簽立如本院卷第21至33頁所示離婚協議書、契約書,約定相對人應於離婚協議書簽署完成後,自次月起至聲請人完成學業止(包含但不限於碩士、博士階段),於每月20日依附表方式,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其中國小階段為每月6,000元,而相對人均有依前開約定履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義務等節,為兩造於本院115年4月13日調查時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及前揭離婚協議書、契約書等件影本,及臺北○○○○○○○○○函附離婚登記與聲請人親權登記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現住臺北市,就讀同市信義國小三年級,每月支出費用合計為45,491元(計算式:伙食費10,750元+衣物費用2,020元+租屋費用9,950元+交通費用1,610元+教育費用13,412元+娛樂費用4,000元+保險費用2,609元+文具費用125元+電話費用599元+醫療費用416元=45,491元),業據提出支出明細、租約及匯款說明、壽險保單、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基上,以聲請人之年齡、生活教育需求,與A02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詳後述)以觀,前揭離婚協議書、契約書約定相對人於聲請人國小、國中及高中階段每月僅需分別支付6,000元、8,000元,顯不符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準此,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法有據。相對人以其與A02已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為約定,抗辯:A02假借聲請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聲請,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違反禁反言原則,且A02已評估聲請人所需生活與教育開銷,並已就聲請人之教育發展程度不同,增加扶養費數額,離婚協議書自無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符之處,應予駁回聲請人請求等語,洵無足採。
㈢本院參酌115年4月13日調查時,A02陳述及嗣以家事準備二狀補充:其為中國文化大學戲劇系、法律系畢業,曾通過104年警察特考,之後在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任職,112年9月26日開始任職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聘用法務員,薪水實領近6萬,無負債,最大負擔為房租19,900元,租在文山區(地址不願意提供),與聲請人同住該租屋處,聲請人現就讀信義國小三年級,學費、補習費、社團費等每月支出45,491元等語;相對人則陳述:其為花蓮教育大學自然科學系畢業,任職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月薪扣掉子女健保,實拿5萬多,目前自己住,房子是自己所有,房貸每月還款15,000元,房貸200至300萬元間,無其他債務,需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參以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9至123頁),其上記載112、113年度,A02有利息、營利、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634,114元、667,874元,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25,270元,相對人則有利息、薪資、其他所得總額分別為927,647元、1,025,73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財產總額979,378元。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年齡、生活教育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A02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兩造前開主張及事證,暨A02照顧聲請人之勞務非不得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等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952元為計,並由A02、相對人各負擔2/5、3/5,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971元(計算式:34,952元×3/5=20,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妥適。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應以臺南市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為計,由相對人及A02各負擔2分之1等語,難認可採。又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亦併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院裁定時,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共8個月已到期之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金額為167,768元(計算式:20,971元×8個月=167,768元),相對人並應自115年5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20,971元,故聲請人前揭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聲請人請求諭知相對人之給付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及管理支用部分,核無必要,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