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與聲請人之母A03育有第三人A04、聲請人與第三人A05(雙胞胎、民國00年0月0日生),因相對人嗜賭成性,長期未盡家庭責任,A03遂於69年間與相對人離婚,其後聲請人由A03扶養,A04由祖母扶養,A05則由他人收養。是聲請人自出生後2個月起,即由母監護,並交由外祖母協助照顧,直至母再婚,始接回共同生活扶養照顧至成年,期間相對人無主動關心、探視或聯繫聲請人,對聲請人之生活與成長未曾提供實質協助,亦從未負擔扶養費用或提供生活所需之經濟支持,對聲請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雖相對人曾於105年間聲請人因車禍住院治療時短暫協助照顧數日,但該情形僅屬偶發性之短期協助,尚難認相對人已盡父職或扶養責任,A04因此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長期未盡父職,無論在經濟或實際照顧上均完全缺席,情節重大,若仍要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6歲,於112年、113年僅有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2,200元、94,9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3結婚,婚後育有A04、A05及聲請人(雙胞胎、同為00年0月0日生),嗣於69年間離婚後,聲請人由A03扶養,A04由祖母扶養,A05由他人收養等節,亦據本院職權調取兩造及A04、A05戶籍資料確認無訛,且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並未給付扶養費,亦未主動探視、照顧或聯繫,A04前以此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業據本院於115年6月23日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裁定A04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0日確定等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本院綜合本件及前開事件卷證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惟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幼年即未盡其人父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