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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約○歲時許,將聲請人留置於親戚家中後,離開臺灣長達○○年,而相對人於離臺期間從未主動探視或慰問聲請人,僅有因其債務問題致電親屬,親屬於通話中對相對人詢問聲請人之事宜時,相對人方表示這是他的命、我現在有家庭等語,表明不願盡生母養育之責任;㈡過去相對人之親屬曾將聲請人送至大陸地區,期望相對人能將聲請人接回照顧,然相對人以其於大陸地區已組建新家庭並養育一女為由,表示無力照顧聲請人,託他人將聲請人送回臺灣;㈢基上,相對人未曾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於大陸地區育有一女,倘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則顯失公平,聲請人因自幼無父母之照顧,對於成長過程造成極大之傷害,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足見情節重大,又聲請人曾與相對人表達扶養義務問題,相對人承諾聲請人無須扶養相對人等語,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康存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九年至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不在臺灣,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扶養過聲請人,近二十年都沒有在聲請人身邊,係聲請人之胞姊及母親將聲請人扶養長大,故同意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㈡相對人與其配偶前去大陸地區○○經商,並育有一女,後將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樓之房地借貸,將貸款用於大陸地區做生意,現上開之房地已遭法拍,身上並無存款。原居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位於○○街之住宅,後因房屋改建被安置於○○社宅,又因相對人之低收入戶從一類變四類導致補助減少,房屋租金從原本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元變為四萬餘元,已無能力繳納○○社宅之租金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目前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

,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一百一十三年並無所得,名下僅有逾十年車齡之舊車,復參相對人自承為居住○○社宅之低收入戶,聲請人陳稱其已積欠二十五萬元租金,相對人亦不否認,足信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原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到庭自承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確實未照顧聲請人,係

聲請人之胞姊以及母親將聲請人扶養長大,其沒有要求相對人扶養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八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雖顯示相對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出境,而聲請人於此期間共有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八月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月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八月六日三度入出境,惟聲請人表示實為聲請人之姨媽數度欲將其送至相對人大陸住處,但是沒多久相對人就會找朋友把聲請人送回臺灣,單純是被推來推去,而非前去探視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自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至成年期間,確實未盡扶養義務,其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顯已對聲請人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影響,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㈢基上,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

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