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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因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惟於未成年人為棄嬰或類此情形,致其無住居所時,法院始得視個案具體事實判斷決定未成年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該條所謂「居所」係指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為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實際作息居住之處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為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具狀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游金陵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6年5月23日離婚時,約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子女之戶籍均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下稱系爭中壢地址)」,此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159、173頁)。過往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系爭中壢地址,並在該地區國小就學,因聲請人於114年6月28日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發現子女疑似遭繼母不當管教,乃要求於114年7月3日或4日將子女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大安區地址)」之相對人母親家,有卷附子女受傷照片、驗傷診斷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186至187頁)。又相對人稱:114年7月4日聲請人將子女送至系爭大安區地址,伊當日即將子女接回系爭中壢地址,後於114年7月9日聲請人強烈要求要將子女送至系爭大安區地址,伊才又將子女送至系爭大安區地址,但並沒有要讓子女居住在該處或以該處為子女居所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88頁),聲請人則表示:114年7月3日或4日,伊將子女送至系爭大安區地址後,相對人確實有將子女接回系爭中壢地址,但是哪幾天伊不清楚,子女後來有回到系爭大安區地址,114年7月10日提出聲請時子女人在大安區,子女去大安區讀安親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2頁),復參酌兩造對於子女居住就學之規劃(見本院卷第188頁)、子女所述至大安區居住之情形(見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不公開筆錄),則在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於114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子女僅居住在系爭大安區地址數日,雖聲請人稱子女在大安區就讀安親班等語,惟其於114年7月10日同時向本院聲請由其暫時行使親權之暫時處分,其後聲請人收受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90號暫時處分後即於114年7月22日將子女接回同住,亦未再讓子女持續在大安區居住或就讀安親班過暑假,顯見聲請人並無意讓子女持續居住、生活在大安區(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之聲請人書狀所述),系爭大安區地址毋寧是兩造為因應子女疑似遭繼母不當管教事件,短暫交接子女或讓子女停留幾日之地點,實難認系爭大安區地址為子女之居所。復考量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子女之住居所在桃園市,且其據以聲請改定親權之繼母疑似對子女不當管教之相關保護令、刑事偵查案件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此有暫時保護令影本、聲請人家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

1、132頁),即改定親權之證據資料主要在桃園市。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聲請時之子女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容有未洽,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