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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00兼非訟代理人 乙00相 對 人 丙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00、乙00對相對人丙00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00為聲請人甲00、乙00之父,聲請人甲00自幼由外祖母扶養至高中,聲請人乙00由祖母撫養至幼兒園,之後聲請人二人由母親丁00照顧扶養,相對人不僅常不在家,更從未關心、照顧聲請人二人,聲請人甲00回家住後,某天早上相對人毆打母親,甲00打電話報警並帶著妹妹逃離家,聲請人母親和相對人於民國00年間離婚,之後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僅於祖母在世過年時偶有見面,自祖母過世後未再見面或聯繫,父母離婚後聲請人二人於求學期間需半工半讀,並辦理助學貸款始能完成學業,因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年幼時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情節實屬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爰聲請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00之打工紀錄及甲00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11至16頁)等件為證,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丁00結證稱:結婚時我有工作,相對人沒有,我當時在當會計;甲00出生後給我娘家照顧,我工作回來給媽媽錢,讓媽媽幫我帶;相對人婚後很少回家,半個月回家住0、0天,他外面有人,回家就是罵小孩,曾動手打我;乙00出生後給親生奶奶照顧,我有給奶奶扶養費;約0、0歲乙00回家;乙00上學是舅媽接送,婆婆偶而來看小孩有時會給零用錢;當時相對人一直沒有工作,不可能給扶養費;我沒有馬上離婚是因為婆婆要我給他機會,後來是他00年動手打我,我才離婚;離婚時相對人說婆婆的房子不給我,我也跟他說孩子都歸我管,他有同意孩子改姓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堪認相對人確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相對人雖辯稱有養聲請人2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尚難憑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出生後未曾照顧或給付扶養費,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亦未曾探視或扶養聲請人,而人類幼年為亟需父母照看之時期,如未予適當照顧、教養恐難長大成人,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二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正潔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