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A04非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5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3、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2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7日提起本件聲請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男、00年0月00日生)、A02(男、0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兩子,分稱其名)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兩子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7,000元整,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並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91,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5年4月8日調查時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115年5月起,至兩子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兩子扶養費各17,000元整,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並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8萬元,及其中2,091,000元自114年10月20日起、其餘自115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6頁)。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變更請求,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就聲請人上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合併審理、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6月18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兩子之權利義務,但就兩子扶養費之給付並無協議,且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即未再給付兩子扶養費,兩子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34,014元為標準,估算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約34,000元,並由兩造依1:1比例負擔,核屬合理,故請求相對人自115年5月起,按月給付兩子扶養費各17,000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09年6月18日至115年4月30日止代墊兩子扶養費合計238萬元。縱本院認前揭金額偏高,另依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費用計算,每名子女每月至少亦需24,455元,衡量兩造經濟能力與實際照顧付出後,應將聲請人之照顧勞務納入考量,合理分配扶養比例為聲請人負擔3成、相對人負擔7成。至相對人抗辯其自110年3月8日始離家,此前均持續賺錢養家,此後未再支付扶養費係因已將良鑫商行頂讓聲請人扶養兩子,均非事實。又相對人自承目前每月仍有至少3萬元之收入,則其擔任集翠商行登記負責人期間之實際收入,自應高於現時薪資水準,然其111、112年財產及所得資料,顯與其實際經濟活動不符,具高度不實可能,自不得以此形式資料作為認定其負擔能力之依據,應綜合其經營事實及生活狀況加以判斷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5年5月起,至兩子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兩子扶養費各17,000元整,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並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8萬元,及其中2,091,000元自114年10月20日起、其餘自115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伊是110年3月8日才離開家,此前都有賺錢養家,此後沒有付扶養費係因兩造曾口頭約定伊把經營的良鑫商行頂給聲請人養兩子,此由兩造第1次離婚後,良鑫商行登記負責人由聲請人更改為相對人之姑丈吳冬法,可證良鑫商行於96年設立後經營者為伊,所以伊就沒有付錢,聲請人現在向伊請求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伊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已將集翠商行轉讓第三人連慧玲經營,目前每月薪資3萬元,無力支付兩子扶養費。伊認為兩子扶養費每月只需約3萬元,即每名子女15,000元,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7:3比例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查兩造於99年1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00年0月00日生)、A02(男、000年00月00日生),102年7月15日兩願離婚,另於100年3月21日簽立如本院卷第67頁所示離婚協議書,約定兩子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兩子改從母姓;嗣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再結婚,後於109年6月18日兩願離婚,並簽立如本院卷第79頁所示離婚協議書,約定兩子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兩子於114年6月18日更名為A03、A02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有戶籍謄本、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附兩造離婚、兩子親權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兩子親權廢止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3至79頁),自堪採認。又聲請人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早餐店,現經營良鑫商行,收入月均收4萬元,有信用貸款債務190萬元、企業貸款債務50萬元;相對人則為國中畢業,曾經營良鑫商行,現於集翠商行工作,每月薪水3萬元,有信用卡債務20餘萬元,每月償還11,300元,另將集翠商行抵償積欠連慧玲債務後,仍對連慧玲有約30萬元債務,每月還款1萬元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87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其上記載111、112、113年度,聲請人之營利、利息等所得總額分別為180,321元、47,711元、88,764元,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2,240元,相對人之營利所得總額分別為63,818元、85,091元、85,091元。參以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34,014元為標準,估算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約34,000元,並由兩造依1:1比例負擔;縱本院認前揭金額偏高,依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費用計算,每名子女每月至少需24,45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相對人則抗辯:省吃儉用的話,每月扶養費兩子3萬元左右,一子15,000元,與聲請人負擔比例為相對人3、聲請人7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復觀諸114、115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各為20,379元、20,74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7、229頁)。基上,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兩子之年齡、生活教育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兩造之主張及事證,暨聲請人照顧兩子之勞務非不得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等情,認兩子每月扶養費各為15,000元,並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2/5、3/5,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兩子扶養費各9,0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兩子扶養費之數額逾此部分,難認可採。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與相對人負擔比例為7:3,亦非足取。又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亦併諭知。㈡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查兩造於99年1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00年0月00日生)、A02(男、000年00月00日生),102年7月15日兩願離婚,另於100年3月21日簽立如本院卷第67頁所示離婚協議書,約定兩子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兩子改從母姓;嗣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再結婚,後於109年6月18日兩願離婚,並簽立如本院卷第79頁所示離婚協議書,約定兩子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兩子於114年6月18日更名為A03、A02;且兩子每月扶養費各為15,000元,並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2/5、3/5,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兩子扶養費各9,000元等節,詳如前述。參以A03於本院115年4月8日調查時依聲請人聲請到庭陳述:「從4年級下學期開始沒有跟爸爸同住,民國幾年我不太知道,我現在高一。」、「沒有聽過媽媽說爸爸有沒有付你們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而A03為00年0月00日生,依我國教育制度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規定,其符合105學年度之入學資格,即105年9月就讀國民小學1年級,108年9月就讀國民小學4年級,國民小學4年級下學期起始為109年2月11日,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108學年開學日及假期行事簡曆一覽表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是以,相對人空言抗辯其係於110年3月8日離家,此後始未付扶養費云云,既無憑據,即難遽採。準此,依前揭標準計算,自109年6月18日起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請求之114年8月10日前1日即114年8月9日止,共計61月又22日,相對人應負擔之兩子扶養費共計1,111,200元(計算式:〈18,000元×53月〉+〈18,000元÷31日×22日〉=1,111,200元)。惟參諸兩造於99年1月6日登記結婚,於102年7月15日登記離婚所執100年3月21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記載「㈠子女之監護:⒈長子A0399.8.15.生(Z000000000)監護扶養歸屬女方(即聲請人)行使權利義務及負擔。次子A022.Z000000000有(由)母親撫養監護。⒉男女双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開設之良鑫商行,原登記女方名下,現男方(即相對人)同意離婚登記完成日一個月內將此商行過戶予男方。㈡財產之歸屬:⒈男女双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男方借用女方支票共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正(共九張支票),男方應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清償完畢。⒉男方同意將子女A03之姓,改為女方之姓氏。…」等語;嗣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再結婚,為結婚登記併廢止兩子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後於109年6月18日登記離婚所執兩願離婚協議書「四、其他約定」原以打字記載「未成年子女A02Z000000000A03Z000000000監護權約定歸女方。男方必須支付女方一個孩子每個月5000的扶養費。兩個孩子共計為10000元每個月扶養費。」後刪除,另手寫「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女生行使(A02、A03)」,並經兩造簽名確認,此有前開兩份離婚協議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7、79、191、193頁);稽之聲請人於庭後依本院諭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取得之良鑫商行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07至219頁),其上記載設立日期為96年2月1日,負責人為聲請人,99年5月31日變更負責人住居所,102年6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冬法,103年3月4日登記103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停業,103年3月12登記復業並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等節,可知良鑫商行上開變更登記均核與兩造結婚、離婚、再結婚之歷程相符。佐以相對人於本院115年4月8日調查時詢問「良鑫商行何時設立?設立時負責人為何人?」相對人可立即回答:「2007年。負責人為聲請人,因為我信用破產,所以才讓聲請人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84頁)及兩造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顯見之神情、言行舉止及人格特質等情。據上,堪認相對人抗辯:其離開家後沒有付扶養費係因兩造曾口頭約定伊把經營的良鑫商行頂給聲請人養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應足採取。但以兩子每月扶養費合計3萬元,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共計61月又22日,相對人應負擔之兩子扶養費共計1,111,200元,及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後經營良鑫商行之情形以觀,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0日起,至兩子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兩子每月扶養費各9,000元部分,尚屬有據。
⒊基上,相對人自114年8月10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共計8月又20日,相對人應負擔之兩子扶養費共計156,000元(計算式:〈18,000元×8月〉+〈18,000元÷30日×20日〉=15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8月10日起至兩子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子之扶養費各9,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56,000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