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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鮑湘琳律師

沈靖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5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3之扶養費新臺幣26,214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9,63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2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訴請與相對人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0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並於115年2月12日以家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聲明狀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31,6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4年婚字第338號卷〈下稱婚卷〉第9、137頁)。嗣兩造就前開離婚及親權部分於115年3月4日為訴訟上和解(見婚卷第205至208頁),聲請人於115年4月16日以家事陳述意見暨變更聲明二狀將請求聲明變更為:㈠相對人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31,775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到期。㈡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231,958元,及其中231,657元自115年2月13日即家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至相對人翌日起、其餘301元自家事陳述意見暨變更聲明二狀送達相對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5年家親聲字第54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15頁)。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變更請求,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就聲請人上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合併審理、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5年7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市,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金額34,952元為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12、113年所得均僅有40萬元上下,即每月薪資約3萬元,反觀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汽車等價值已達800萬元以上,112、113年所得分別為156萬餘元、137萬餘元,即每月收入11萬元以上,明顯優於聲請人。至相對人抗辯尚有100萬元信用貸款尚未清償云云,並無足採;而相對人抗辯其尚須扶養其母及另1名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現與父母同住,亦須負擔父母之家庭開銷及扶養費等,聲請人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得以開源節流等方式適當調節,故相對人所辯均無可採。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為聲請人1、相對人10,較屬合理。故相對人自115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31,775元(計算式:34,952元×10/11=31,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4年8月23日兩造分居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共計7個月又9天,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支出,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231,958元(計算式:31,775元×7.3個月=231,958.5元)。至114年11月24日醫療費用如真為相對人所給付,相對人可扣除,但該日未成年子女因腹痛昏倒送醫,聲請人請假陪同,相對人均未曾協助,聲請人未注意該筆醫療費用為何人支出,且亦不得以此認定相對人曾給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辯稱其透過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賴阿春每月轉交現金予聲請人或曾替未成年子女購買用品云云,聲請人均予否認,證人賴阿春之證述有偏頗、附和相對人、前後證述不一情形,顯不可採,相對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31,775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到期。㈡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231,958元,及其中231,657元自115年2月13日即家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至相對人翌日起、其餘301元自家事陳述意見暨變更聲明二狀送達相對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工作為國際物流相關,受國際局勢影響而易有大幅浮動,10萬元以上之月收入本非穩定之數字,僅係短期受惠於地緣政治,且尚有1,006,624元之信貸仍未清償,及現有母親與另1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考量扶養義務人之年齡、經濟資力、扶養能力、家庭狀況及有無其他代扶養人口之負擔等諸多因素,兩造關於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以

1:3方為妥適。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中包含各項才藝、營隊及商業保險等費用,本非生活必要費用,且其中114年11月24日之醫療費用實係相對人給付應予扣除,兩造係於114年8月23日分居,分居後相對人至少陪伴未成年子女39日,攜未成年子女出遊、協助購買其日常所需、負擔部分教育、醫療、午晚餐等費用,且每月透過相對人母親轉交現金6,000元共7個月合計42,000元與聲請人,此部分亦應扣除,相對人並於每次進行會面交往期間均協助聲請人購買其日常所需,故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費用,顯屬無理;退步言之,倘以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考量相對人曾履行部分扶養義務等一切情狀,相對人至多僅應以1/4比例認定扶養費之分擔,扣除上開42,000元部分,相對人僅餘21元尚未給付。末以相對人並非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係聲請人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然於扶養費負擔上,卻要求相對人給付顯不相當之比例之扶養費金額,並請求返還無關乎生活比要支出之費用,忽視相對人過去至今於經濟上之貢獻,此舉無異將聲請人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全數轉嫁予相對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查兩造於105年7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00

0年00月0日生),原同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自114年8月23日起分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遷出居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嗣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兩造於115年3月4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338號為訴訟上和解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得依該和解筆錄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另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952元為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親聲卷第30至31頁),且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卷第21至23、41至43頁),自堪採認。又本件兩造均為大學畢業,於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時,聲請人陳稱:其任職行政秘書,每月收入3萬元,有機車1台、存款及保險,每月支出生活費6萬元,未成年子女學費18,500元,無負債等語;相對人則陳述:其職業為國際物流業,年收入100萬元,有不動產1間、汽車1台、機車1台、股票、存款及保險,每月支出孝親費3萬元,生活費3萬元,汽車保養及車位租金共8,000元至1萬元,未成年子女同父異母之哥哥補習費12,000元至15,000元,無負債等語,後就收入及負債部分改稱:國際物流受國際局勢影響而易有大幅浮動,10萬元以上之月收入本非穩定之數字,僅係短期受惠於地緣政治,且尚有1,006,624元之信貸仍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凱基銀行貸款帳戶查詢截圖為證,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15年4月22日調查筆錄、相對人家事答辯狀及凱基銀行貸款帳戶查詢截圖附卷足考(見婚卷第89至100、189、195頁,家親聲卷第31至32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婚卷第45至72頁),其上記載112、113年度,聲請人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總額分別為415,680元、486,625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則有營利、利息、薪資等所得總額分別為1,575,045元、1,382,17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總額8,142,850元。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教育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兩造前開主張及事證,暨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勞務非不得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952元為計,並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1/4、3/4,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214元,應屬妥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逾此部分,及相對人抗辯兩造關於扶養費之負擔比例為1:3等語,均難認可採。又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亦併諭知。㈡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查兩造於105年7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000年00月0日生),原同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自114年8月23日起分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遷出居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嗣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兩造於115年3月4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338號為訴訟上和解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得依該和解筆錄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952元為計,並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1/4、3/4,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214元等節,詳如前述,則未成年子女自114年8月23日起,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依前揭標準計算自114年8月23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共計8月又7日,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15,829元(計算式:〈26,214×8〉+〈26,214÷30×7〉=215,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期間,相對人抗辯其有支付未成年子女114年11月24日醫療費用610元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為證(見婚卷第197至203頁),聲請人就此部分亦陳明如114年11月24日醫療費用真為相對人所給付,相對人可扣除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8頁)。又相對人抗辯其每月透過證人賴阿春轉交現金6,000元,共7個月,合計42,000元予聲請人部分,亦經證人賴阿春於本院115年4月22日調查時到庭證述:「我兒子每個月初拿6,000給我,給孫子生活費,拿到同一里幾個巷子的媳婦家,媳婦跟孫子都在,媳婦叫小孩拿,小孩就跟我拿。從媳婦搬出去後,每月都有拿6,000給媳婦給小孩,給到上個月」等語(見家親聲卷第28至29頁),參以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相對人母親每月會給1次現金4,000元給聲請人父親買菜錢等語(見婚卷第185頁),堪認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至證人賴阿春於聲請人代理人詢問其最近一次拿錢給聲請人是何時?證稱「3月初。(後改稱)4月初。」而有前後不一致,及與相對人115年4月15日家事答辯㈡狀所稱「7個月共計給付42,000元」(見婚卷第217頁)不同,而不足憑採;然證人賴阿春就其「每月初拿6,000給媳婦給小孩」部分,於前開調查程序中之多次證述前後並無歧異,且核與聲請人代理人前揭陳述「相對人母親每月會給1次現金」部分相符,自堪採信。另相對人抗辯其於兩造分居後,攜未成年子女出遊、協助購買其日常所需、負擔部分教育、醫療、午晚餐等費用部分,業據提出114年8月29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5日、10日、11日、18日、26日、同年11月2日、7日、9日、16日、23日、24日、29日、30日、同年12月7日、27日、28日、31日、115年1月1日、3日、4日、11日、15日、24日、25日、同年2月6日、8日、13日、18日、21日、22日、27日、28日照片,及銀行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婚卷第227至237頁),堪認相對人確於114年11月14日支出未成年子女之語文費用7,367元,及於前揭34日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應足採取。至相對人抗辯其於每次進行會面交往期間均協助聲請人購買其日常所需部分,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憑,然觀諸前揭事證,應認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確有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並予扣除1個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較為公允。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費用顯屬無理,或以曾履行部分扶養義務等情,抗辯相對人至多僅應以1/4比例認定扶養費之分擔,扣除上開42,000元,僅餘21元尚未給付云云,均非可取。

⒊基上,相對人自114年8月23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15,829元,扣除相對人已支付未成年子女醫療費用610元、114年9月至115年3月扶養費42,000元、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7,367元,另加計已支付之1個月26,214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9,638元(計算式:215,829元-610元-42,000元-7,367元-26,214元=139,63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5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6,214元,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39,638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