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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A01

A02上列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李宇洋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相對人雖籍設新北市○○區○○○號,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四二四○九七○一號函所附個案處理報告內容顯示,相對人原先在新北市○○區租屋居住,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工地工作中突然倒下,經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致○○○○○○,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出院後安置於○○護理之家等情,足信相對人原先實際住居所坐落新北市○○區,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以新北市○○區○○路○段○○○號○樓的○○護理之家為住居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