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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A03非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唐迪華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惟相對人意思表示能力欠缺,恐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又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關係人唐迪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程序,亦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因病意識不清、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無表達與對談能力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115年2月3日函1份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有所欠缺,而其現無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本院查無唐迪華律師有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爰選任唐迪華律師為相對人在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