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八七四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相對人嗜賭成性,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即與其配偶陳○○離婚,並將聲請人與聲請人之胞弟A03交由已歿之祖母即費○扶養,而聲請人之胞妹王○○則由他人收養;㈡聲請人自二歲起即與費○共同居住,並仰賴費○於豆漿店工作之工資及費○其他兒子所提供之扶養費生活,於五歲時遷居至北投眷村,至小學五年級時,與同一眷村費○之子女A01、A02同住至成年。相對人於此期間,每年僅有一至二次前來探視聲請人,此外並無其他會面交往或聯繫,又相對人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但未曾履行對聲請人或費○之扶養義務,甚至於探視時討錢花用;㈢由於費○之經濟狀況並不寬裕,聲請人自幼未曾有過零用錢,並聽聞家族成員頻繁為相對人償還賭債,而聲請人自高中畢業、就讀二專夜校時即開始打工負擔自身生活費,有時還需代繳相對人之會錢,至聲請人退伍、工作後,方於母親陳○○之資助下,於九十五年間與A03共同購買不動產;㈣相對人未想改正賭博之惡習,時常向聲請人索要金錢償還賭債,每次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五萬元不等,亦曾於聲請人上班時間至聲請人之公司,要求代為清償即將屆期之車貸或修車費用等,後於駕駛計程車期間,常發生車禍,均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協助善後。新冠疫情期間,相對人在外飲酒,染疫後不告知,聲請人見情況未好轉主動送醫,方得知相對人確診;㈤相對人於年滿七十後即未再工作,名下無財產,仰賴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手足資助,而相對人之手足明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自聲請人年幼未盡扶養義務,仍一再勉強、要求聲請人應盡人子女孝道;㈥聲請人現任職於○○○○○○,大學畢業,月收入五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沒有股票及存款,家庭成員有配偶及二名子女。聲請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聲請傳訊證人A01,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親權登記戶籍資料查明無訛,而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兩造一百一十二年至一百一十三年之財產所得明細,可證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原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㈡關於相對人是否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證人即聲請人叔叔A01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期日證稱:「(問:就聲請人從小到大之成長歷程,相對人有無善盡扶養義務,所知為何?)聲請人從小就在我們家,因為他父母親離婚,他在兩歲左右就到我們家,由我母親扶養,一直到他出社會都在我們家成長,期間相對人都沒有盡到扶養義務,成長過程也沒有參與,因為相對人居無定所,也沒有固定工作,是後來才去開計程車,車子也是聲請人出資買的。相對人沒有盡到父親的義務跟贍養。聲請人都是跟我們生活在一起。」、「(問:聲請人從小到成年前,相對人有沒有去你們家看過聲請人?)一年不會超過兩、三次,每次來都會有一些理由,藉由說要來家裡看母親,來也是跟我母親拿錢。其他就沒有固定來或是電話或是探視,都沒有,也沒有詢問一下。而且相對人來的時候,聲請人可能在上課,也不太會遇到。聲請人跟相對人也沒有感情基礎,也沒有話說,因為完全沒有共同生活過,也很陌生。」(參本院卷第一四○頁);㈢另本院通知聲請人之胞弟即A03,就是否知悉相對人之現況及對於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有何意見等情進行陳明,而A03於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表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過去曾同住多年,二年前相對人搬離後,即無從得知其租屋地點及居住情形,直至去年七月相對人○○○○○送醫協助處理後,始知悉相對人租屋處所在,然相對人出院後即未再聯繫。同意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一事,並稱相對人確實於聲請人年幼時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亦鮮少關心及聯繫聲請人,聲請人與A03皆受陳○○及費○扶養長大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頁);㈣基上,參酌證人A01之證述及A03之陳述,顯見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而相對人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證明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至成年期間,確實未盡扶養義務,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