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3非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僅受115年度家親聲
字第94號事件之法扶委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1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兼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A02 住○○市○○區○○路00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及反聲請減免扶養義務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3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A01、A02對於反聲請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3之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A03與訴外人黃○曜婚後育有相對人A01、A02;聲請人因不堪屢遭黃○曜施以家暴行為,雙方於民國65年11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之親權均由黃○曜單獨行使;聲請人於離婚後,因黃○曜及其家人拒絕讓聲請人接觸相對人,後亦無從得知相對人之居住地址,故聲請人自離婚時起即未再探視相對人,亦無扶養渠二人;茲因聲請人現已年屆80歲高齡,無謀生能力,且罹患○○○○,僅賴微薄之社會救助金以供日常三餐、房租、醫療費用等開銷支出,生活極為拮据,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參酌113年度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52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國保老年年金、租金補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14,535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每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20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0,20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1、A02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聲請人出生在富裕之醫師家庭,其於相對人A02甫出生、相對人A01年僅1歲時,即拋下年幼子女離家,自此後即對相對人不管、不顧,相對人自幼時起係由經濟狀況不佳之祖母、姑姑、叔叔扶養長大,生活清苦,聲請人顯未盡其身為人母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提出反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反聲請聲明:相對人A01、A02對於聲請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6條之2、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即訴外人黃○曜於婚後育有相對人A01、A02,嗣聲請人與黃○曜於相對人A01、A02各年僅8歲、7歲時,即於65年11月9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A01、A02均由黃○曜監護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黃○曜之兩願離婚(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94卷第13至20頁),堪認兩造為母子女,相對人係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又聲請人現已年屆80歲高齡,其主張自己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足夠之財產及收入,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家親聲94卷第31至40頁),故聲請人現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亦堪認定。
㈡、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與黃○曜離婚後,即自相對人年幼時起,從未扶養過相對人等語,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家親聲94卷第8、109頁)。參以聲請人陳稱:伊自離婚後,因黃○曜及其家人拒絕讓伊與相對人見面,後因不知相對人之聯繫方式,故與相對人完全沒有聯繫,也沒有扶養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家親聲94卷第110至111頁),堪認聲請人自相對人A01、A02分別年僅8歲、7歲時起迄今,不僅已超過40多年未曾與相對人聯繫,亦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A01、A02成長過程中,既有長期缺席之情事,且難認聲請人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與付出關心、關愛,縱聲請人因遭黃○曜家暴及拒絕讓聲請人探視子女等情為真,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A01、A02幼年生活清苦,係由經濟狀況不佳之祖母及叔叔、姑姑等親友扶養長大之情形,實難諉為不知,但聲請人仍任令相對人在此情況下生長,未試圖給予相對人任何扶助或關懷,顯然未善盡其身為人母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職責,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核屬情節重大,若仍命相對人A01、A02應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A01、A02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抗辯及反聲請主張渠二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核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1、A02應按月各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扶養費,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A01、A02反聲請准許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A03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