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A04非訟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應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至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4,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A04應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4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2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A03(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家事聲請狀請求事項二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A03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5月12日調查時,將上開請求事項變更為:相對人A04(下稱相對人)應給付A0310萬元,及自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依前揭規定,A03所為變更請求,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A03與相對人結婚後育有聲請人A01(下逕稱其名),嗣於114年7月9日離婚,A01因中度智能障礙,均由A01之姑姑照顧,每月保母費2萬元,應由A03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然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給付A01扶養費,均由A03墊付關於A01之生活支出,自114年7月9日起至115年5月12日止,共計10個月,A03為相對人墊付前開A01之保母費合計1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1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10日起至A01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A0310萬元,及自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A03經濟優渥,有房、有車、有工作,每月領取A01社會補助9,485元,相對人則因身心障礙,屬弱勢族群,生活皆需他人照顧,又因所生子女A01、第三人施雨檬為唐氏症、呆小症,而屢遭A03家暴,離婚時淨身出戶,未帶走值錢財物及夫妻共同財產,現無房、無車、無工作、無財產,平常生活均由現任配偶A05照顧及親戚資助,且聲請人懷孕,預計於115年6月30日剖腹產,若支付A01扶養費,有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情形,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對A01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A03與相對人於107年7月7日登記結婚,育有A01,嗣於114年7月9日兩願離婚,約定A01之權利義務由A03行使負擔,同年9月9日相對人與A05結婚,目前懷孕中;相對人自114年7月9日與A03兩願離婚後迄今,均未給付A01之扶養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有新北○○○○○○○○函附A03與相對人離婚登記及A01親權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自堪採認。又本件A03與相對人均為高職畢業,112、113年度,A03有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分別為761,806元、825,053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則有薪資、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總額分別為304,293元、399,66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A03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限制閱覽資料卷、本院卷第29至45頁),堪認相對人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其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抗辯減輕或免除對A01之扶養義務云云,尚難遽採。惟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A01之年齡、生活教育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A03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兩造前開主張及事證等情,認A01請求之每月2萬元保母費,應由A03、相對人各負擔4/5、1/5,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4,000元,較為妥適。另114年7月9日起至115年5月9日止之保母費業已到期,並經A03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0萬元(詳後述)。故A01請求相對人自115年5月10日起至其成年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可採。又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亦併諭知。㈡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查A03與相對人於107年7月7日登記結婚,育有A01,嗣於11
4年7月9日兩願離婚,約定A01之權利義務由A03行使負擔,相對人自114年7月9日與A03兩願離婚後迄今,均未給付A01之扶養費,且A01之每月2萬元保母費,應由A03、相對人各負擔4/5、1/5,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4,000元等節,詳如前述,則依前揭標準計算自114年7月9日起至115年5月9日止,共計10月,相對人應負擔A01之扶養費共計4萬元(計算式:4,000元×10個月=4萬元)。是以,A03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4萬元,及自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A01請求相對人自115年5月10日起至其成年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及A03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萬元,暨自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由本院就相對人給付A01扶養費部分,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