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原名A04)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持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之母甲○○(已歿)與訴外人乙○○、丙○○之父丁○○(已歿)為兄弟姊妹關係。聲請人、甲○○、丁○○之母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1年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然因被繼承人戊○○當時年逾70歲且無固定收入來源,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遂與甲○○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甲○○名下,由甲○○名義辦理貸款。嗣被繼承人戊○○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與甲○○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已消滅,並由聲請人、甲○○、丁○○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戊○○對甲○○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權利,惟丁○○已於000年00月00日先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故由訴外人乙○○、丙○○代位繼承其權利。而甲○○嗣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相對人於114年0月00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爰依繼承關係、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民法179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00號案件),乃係依繼承關係、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民法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債權請求權,顯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附表: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A02、A03各200000分之123)。
2.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權利範圍:A02、A03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