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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明安安相 對 人 明居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喪失繼承權等事件(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明居正之父親明鎮華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死亡,相對人以欺騙方式取得聲請人及母親之相關身分文件,自行辦理父親之遺產繼承事宜,且未得母親及聲請人同意,逕自將父親之遺產分為三份,使其不當獲取遺產分配。實則相對人對父母未盡奉養之責,經母親以遺囑剝奪繼承權,母親決定由聲請人繼承全部之錢財、股票,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相對人不應獲得遺產分配。聲請人業已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喪失繼承權等訴訟,為避免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訴訟期間遭移轉予第三人,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其陳明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其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