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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吳雨菁被 告 李光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然兩造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稱原告於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訴時,兩造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