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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陶○○

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被 告 臺北○○○○○○○○○法定代理人 蔡名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生別為長女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等已歿之姊即被繼承人陶○人乃渠等父母即陶○銓與陶○○鳴所生「長女」,惟其戶籍登記之「出生別」遭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誤載」為「次女」(見本院訴卷第25頁),致原告無法辦理被繼承人陶○人之繼承事宜,而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更正被繼承人陶○人之出生別為「長女」,經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北市文戶登字第11460066901號函駁回在案(見本院訴卷第31至33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核原告起訴之真意應係對於被告所為上開駁回更正申請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之意,且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陶作人之出生別為『長女』」或請求確認「原告等家族中之『長女』不存在」(見本院訴卷第11頁),乃屬「事實」之確認,並非「法律關係」之確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尚非民事法院或家事法庭所得審究。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