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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甲00訴訟代理人 謬梅芳被 告 乙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8年9月至110年8月間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返還其房貸共18筆,金額新臺幣(下同)590,500元,112年2月12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經鈞院000年度家調字第000號調解成立離婚,被告於000年0月00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曾答辯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欠款,因無執行名義,故需另訴請求,000年0月0日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達成和解。因被告仍未清償且拒絕返還前揭欠款,請求被告返還590,5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離婚,並於000年0月0日就剩餘財產分配等成立和解,約定原告給付被告320萬元。原告主張婚姻中曾匯出590,500元,並要求被告返還,然前揭金錢不是借貸,是房屋相關支出,屬於婚後財產分配之和解範圍,原告不應再重複請求,且前揭金錢其中00萬元匯入房貸帳戶,不是被告帳戶,其中有兩筆共22,000元也沒有匯入被告帳戶,其餘118,500元有匯入被告帳戶。然而系爭房地兩造各有二分之一產權,頭期款及貸款均由被告單獨繳納,大部分房屋裝潢亦由被告支付。又被告於112年1月1日後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地,後續相關負擔、貸款、維護及生活支出亦仍由被告負擔,原告卻未分擔分文,顯失公平。若原告要拿回一半產權價值,原告也要支出房貸、房屋修繕費用等,被告支付百分之八十,所以應該要拿百分之三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000年0月00日經本院調解成立離婚

,114年5月6日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達成和解等情,有戶口名簿(本院000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本院000年度家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9至33頁)、本院000年度家移調字第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5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向其借款共590,500元,迄未

返還,請求被告返還590,5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前揭匯款是否為借款?⒉如是,該些借款是否已為000年度家移調字第00號調解筆錄效力所及?茲論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曾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590

,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5至29頁),應堪認為真實。然就兩造曾就附表所示匯款有借貸合意之事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消費借貸請求權存在。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錢等語,並提出109年7月15

日兩造對話紀錄為證(司促卷第25頁),然細繹該對話紀錄,被告稱:「又要跟寶貝借錢了」,原告稱:「富邦只剩三萬」,被告回稱:「哈哈哈好吧,我自己轉」,則該次對話兩造有無達成借款合意,顯有疑義,況依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匯款紀錄,109年7月間並無匯款,實難認上開對話紀錄與附表所示匯款有所關聯,縱使被告曾稱「又」要借錢,亦不能以此遽認兩造曾就附表所示匯款達成借貸合意,參以被告房貸之擔保物為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地(司促卷第33頁),而該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顯為被告房貸借款之保證人,就房貸支付利害關係頗切,不能排除原告係因擔心自身利益而清償房貸之可能,要難僅以原告曾協助被告清償房貸,驟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就兩造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兩造就附表所示匯款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前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⒋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兩造就附表所示匯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正潔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明細編號 日期 原告支出 01 0000000 17,000元 02 0000000 8,500元 03 0000000 150,000元 04 0000000 200,000元 05 0000000 16,000元 06 0000000 16,000元 07 0000000 45,000元 08 0000000 16,000元 09 0000000 15,000元 10 0000000 30,000元 11 0000000 6,000元 12 0000000 10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