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聲 請 人 楊喬安
楊正斌相 對 人 曾家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喬安、楊正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免除。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曾對聲請人二人暨其母親施以暴力,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楊美惠到庭證述:他本來在公司當司機,結果後來曠職就沒做了,他又說他要跑計程車,那時候聲請人才一兩歲,我還當保人幫他買車。他簽車行,車行的錢也都是我在繳。我還因為他一直拿各種理由回來拿錢,所以去借信用貸款,還三不五時找我媽媽借錢,導致我娘家人很不諒解我,他一個月大概會回來兩三次,每次回來都是來跟我拿錢等語,此證述內容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監字第18號、97年度家聲字第79號等裁定意旨大致相符,且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內容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對聲請人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護教養或探視聲請人,更曾對聲請人施以暴力,聲請人均賴母親扶養照顧,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父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當應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