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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陸仟參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小即由第三人即聲請人母獨力扶養成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然其情節尚未至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衡量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如主文所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