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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甲○○代 理 人(法扶律師) 周尚毅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乙○○

丙○○共 同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聲請給付扶養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甲○○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甲○○各新臺幣4,000元、2,000元。於本裁判確定後,如連續二期逾期或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

二、甲○○對於乙○○、丙○○之其他聲請駁回。

三、甲○○之聲請費用四分之一由乙○○、丙○○負擔,餘由甲○○負擔。

四、乙○○、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為新臺幣4,000元、新臺幣2,000元。

五、乙○○、丙○○之聲請費用由甲○○負擔。理 由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其為乙○○、丙○○之父,現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並罹患疾病,難以維持生活,故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乙○○、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乙○○、丙○○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227元。

二、乙○○、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甲○○對其顯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就給付扶養費等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亦得由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法院並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2項、第35條第1項規定明文規定。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雖具法定扶養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甲○○主張上開情事,固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足見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暨證人即乙○○、丙○○之母親薛惠蘭證述內容後,認:甲○○於乙○○、丙○○出生後,雖有未善盡照顧及扶養責任之情,但於乙○○、丙○○就讀國小前,仍不定期將工作收入交付證人薛惠蘭以支應家用,就乙○○、丙○○成長過程所需費用,並非毫無貢獻,其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復綜合考量兩造資力狀況、甲○○之生活需求及兩造之身分、減輕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乙○○、丙○○對之扶養義務以減輕至每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適當。

五、從而,甲○○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乙○○、丙○○給付扶養費,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甲○○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