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聲 請 人 高銘義代 理 人兼 關係人 高子勛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劉璟鴻相 對 人 高銘震(即高羅珠之承受訴訟人)兼 代理人 高銘國(即高羅珠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高銘書(即高羅珠之承受訴訟人)
高銘聰(即高羅珠之承受訴訟人)高銘君(即高羅珠之承受訴訟人)高銘傑(即高羅珠之承受訴訟人)高美霞(即高羅珠之承受訴訟人)高淑真(即高羅珠之承受訴訟人)高淑惠(即高羅珠之承受訴訟人)關 係 人 高銘濱
高銘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高銘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高秋旺(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高蘇碧雲(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均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高銘義與高秋林(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羅珠(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均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高銘震、高銘國、高銘書、高銘聰、高銘君、高銘傑、高美霞、高淑真、高淑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母實際上並非高秋旺、高蘇碧雲(均已歿),其生父母應係高秋林、高羅珠(均已歿),僅係於聲請人出生當時,因故將聲請人登記為高秋旺、高蘇碧之子,致戶籍登記資料與現實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及關係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而於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項、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明文規定。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時,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裁判同此見解)。
四、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高羅珠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4年12月8日死亡,有本件收文戳章及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高羅珠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高銘國、高銘書、高銘聰、高銘君、高銘傑、高銘震、高美霞、高淑真、高淑惠等9人,本件聲請人已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親子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六、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及關係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既非高蘇碧雲自高秋旺受胎所生,而係高羅珠於與高秋林婚姻存續期間所生,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訴訟,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且本件訴訟係為回復聲請人與高秋林、高羅珠間之親子關係,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高羅珠之承受訴訟人即高銘震等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