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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318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返還遺產等事件,屬財產權事件,起訴時即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請求權基礎尚有不明,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115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難認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從而,本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