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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482號原 告 李姿緯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佳翰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3,200元;合計應繳納19,2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13,2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詎該裁定於115年3月27日送達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