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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749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A02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系爭裁定),然系爭裁定理由欄中記載「原告起訴侵權行為」等文字,應更正為「不計價權位代償」等語,故依法聲請更正。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起訴狀就案由部分係記載「為訴請涉散播與妨害家庭事」、訴之聲明為「罰抄六法全書一遍給本人」,而就事實及理由僅略載為:「事實不需要找理由填充」等語,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不明,本院曾命聲請人限期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但聲請人並未補正及補費,嗣本院方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固聲請更正系爭裁定內容「侵權行為」為「不計價權位代償」等文字,然上開聲請更正後之文字與現今訴訟事件案由記載之法律文字不符,尚難認有誤載之顯然錯誤,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