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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7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詎該裁定於114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於114年12月11日發生效力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