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61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惟聲請人提起聲請時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函知聲請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函文並於同年2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所在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