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2號聲 請 人 范舒倫相 對 人 范吉榮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上開說明,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住居於新北市雙溪區,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