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按非訟事件聲請,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之1、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法繳納聲請費用。惟聲請人於書狀記載之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尚有不明,亦未繳納任何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函請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函文並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認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從而,本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