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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非調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89號聲 請 人 林勢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祐廷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祐廷間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兩造間現無收養關係,原告係94年12月22日認領被告,原告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欠缺當事人適格,應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85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詎該裁定於115年1月14日送達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並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