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丁莉勤非訟代理人 鄭清州相 對 人 莊銀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蘇省宿迁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2年7月31日結婚,因感情破裂,聲請人遂提起離婚,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宿迁市泗洪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宿迁市宿迁公證處公證書、生效證明、海基會證明等件、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等為證,參以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認定聲請人現長期無法聯繫相對人,兩造已無繼續生活之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准予離婚,此部分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