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普生相 對 人 文蜀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向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下稱上海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上海法院於112年12月22日作成(2023)滬0104民初字第13448號民事判決,惟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卻向上海法院訛稱聲請人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致聲請人無法應訴,進而因送達不到而由上海法院對聲請人為公示送達(公告送達),遽為聲請人敗訴之一造辯論判決並確定,為此聲請裁定不予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上海法院所為(2023)滬0104民初字第13448號民事判決書、民事起訴狀、公告送達申請書之記載,相對人向上海法院陳報之聲請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惟聲請人之戶籍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此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民事訴訟之開庭通知書、判決書,據以送達予聲請人之地址實屬有誤,聲請人顯然並無收受上海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故上海法院以聲請人送達不到而准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聲請人為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自不生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效力。從而,上海法院於聲請人未到庭應訴之情況下,遽為聲請人敗訴之一造辯論判決並確定,顯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未合。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情形,且亦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