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〇〇送達代收人 彭瓊玉相 對 人 乙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兩造因感情破裂,雙方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達成兩造解除婚姻關係,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1之探視權,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並不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且該項規定所稱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法務部法律決字第27860號函參照)。況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要件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必須另向我國法院聲請判決許可其執行,方具有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參照),而上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尚難認為包括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司法院秘台廳一字第01832號函釋),倘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可擴大解釋及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而得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力,似有失衡平。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日公布,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之「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規定,已將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納入得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之範圍,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書,仍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及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裁判文書生效證明、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欲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法院文書,實為兩造於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自願達成離婚調解之離婚證明書,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調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本院認可之標的,既非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