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66號原 告 A01被 告 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婚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於民國91年7月11日在大陸00市00區人民法院判決與原告離婚,該判決書中已詳細說明事由過程。茲因被告於結婚後,持文件加入原告戶口,如今事隔24年,無法自戶口、身分證配偶欄中將被告除名,為此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A2於00年0月0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同年0月0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1年間,向大陸地區00市00區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經該院於91年7月11日以(2002)江民初字第525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原告離婚等節,業據原告自承在案,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觀諸該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長時間分居兩地,缺乏思想感情交流,當矛盾出現後,雙方互無往來、溝通,由此可見,雙方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現被告請求離婚,原告表示同意,應予准許等語,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情形相當,且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及執行,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04年(即西元2015)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可參。據上,原告本得以上開人民法院之確定判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聲請本院認可,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無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從而,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