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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7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起訴聲明為: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本院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惟原告之戶籍登記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顯見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係經朋友介紹收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於92年9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假結婚,並於同年10月16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被告曾致電原告詢問申辦被告入境情形,嗣因擔憂假結婚入境後將遭遣返而未來臺,此後即全無聯繫,原告亦不知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居及聯絡方式,因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是以,關於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上開法規辦理結婚登記,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若有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四、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於本院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綦詳,且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新北○○○○○○○○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上各情及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時並無結婚真意,應屬真實。是以,兩造雖有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惟並無共組家庭之結婚真意,婚後亦無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堪認兩造結婚登記僅徒具形式,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之婚姻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之結婚要件,應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