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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3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6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A03(女、00年0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下稱子女),兩造婚後原共同經營事務所,被告為建築師,原告則協助其參與競圖、專案管理、設計規劃及施工等相關事務,工作繁忙經常加班趕工,尚須兼顧子女日常照顧、課業安排、生活照料及家務,被告對此未曾表達感激,甚至在旁冷言冷語,不時挑剔、批評,嫌棄原告做飯味道及份量不足,兩造縱有外出用餐或參與活動,亦以被告喜好為主,被告並曾將自認難搞業主及繁雜業務推給原告單獨面對,自己躲在公司看小說以逃避被業主批評指責之壓力,原告因無法忍受繼續與被告共事,於96年2月間自行創立室內裝修公司,期能與被告工作業務分開,並能開源貼補家用,但仍應被告要求同時繼續協助事務所業務至107年子女憂鬱症發病無法兼顧為止。兩造家庭互動長年失衡,被告慣對原告為控制及猜忌,曾跟監原告至臺中高鐵站見原告與大學同性同學聊天,每當原告參加主日聚會出門前,被告都會問幾點回家,如原告逾時返家,被告常會擺臉色質問原告,曾以「誰知道你們男男女女聚在一起,眉目傳情,是在做什麼?混蛋東西!賤骨頭!」等語羞辱原告,隨意懷疑原告貞潔,貶抑原告自尊,破壞夫妻間基本信賴與尊重。又兩造子女出生後,被告慣常對子女施以高壓性管教,於成績、排名、表現均有高度不合理之要求,一旦未達被告之期待,便以教養之名動輒打、罵、羞辱,曾稱子女「狗雜種、賤骨頭、神經病、太胖、懶、蠢、讀五流高中」等語,被告與原告結婚前,與前妻育有3名子女,被告曾對原告表示其與前妻暴力相向致重傷,以管教之名痛打其長子,並稱「我打女兒哪算狠,你還沒見過我怎麼修理Norman(即被告長子)呢!」兩造子女因長期受被告高壓教養、羞辱及打罵,受有嚴重身心創傷,於高中、大學期間出現明顯適應困難,經醫師診斷患有憂鬱症,而長期反覆之家庭創傷與高壓環境本為憂鬱症重要成因之一,被告卻無法正視其帶給子女之傷痛,兩造曾於108年2月2日起迄同年6月11日,在醫生建議下,與社工人員在馬偕紀念醫院進行5次家庭會談,希冀促進家人間傾聽及理解,接納個別差異,放下過多期待,但被告依然故我,持續推諉不承認子女身心創傷與其長年不當管教行為間存有重大關連性,亦無改善之動機行為,最終導致子女因重度憂鬱症而中斷大學學業,迄今難以適應社會狀態,家庭關係持續惡化,原告為維繫兩造婚姻及家庭關係,實已竭盡心力,無奈被告毫無反省警覺之心,亦讓兩造婚姻關係再無修復之望。兩造子女因無法忍受與被告共同生活而多次離家出走,原告乃安排子女至自有套房暫居,114年4月1日子女精神已屆崩潰臨界點而返家將被告畫作、物品及收藏丟在地上,原告得知後立即至子女居住之套房安撫子女情緒,然被告知悉此情,不僅不關心子女狀況,反而大罵子女,來電怒責原告,讓原告心寒齒冷,兩造因此分居至今,原告亦因不堪承受身心創傷,自114年5月起進行心理治療迄今,原告深感過去多年執意勉強維持之家庭完整已蕩然無存,因而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被告竟再次隨意猜忌、侮辱、貶低、中傷原告,被告長年以言語暴力傷害原告與子女,已達無法再繼續忍受並共同生活之程度,且自114年4月1日起分居迄今,兩造間夫妻應有之平等、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至被告以全盤否認及片段事證,無從推翻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之事實,被告稱其與前妻離婚並非因家暴,無從據其離婚判決未記載家暴,即反推被告無暴力傾向,被告就兩造共同工作、家庭分工及婚姻生活模式部分之陳述,刻意淡化原告多年長期超額負擔,無法否認婚姻生活實際上已長期失衡之事實,被告對子女長期之高壓、羞辱與打罵,已造成子女嚴重身心創傷,被告迄今全盤否認,正是婚姻無法回復之重要原因,108年間家庭會談未果,足證原告已盡力維繫婚姻與家庭,而非輕率求離,114年4月1日事件並非偶發,而係長期家庭暴力陰影與子女精神壓迫累積後之爆發,原告自該日起分居,正反映婚姻已達難以共同生活程度。被告稱原告係為財產或居住利益提起離婚,顯係轉移焦點,均無足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前妻係因長期分居而離婚,非因被告有何家暴行為所致,原告憑空捏造實屬無稽。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建築師事務所,被告因具備建築師資格,負責建築設計及工程整合,原告自無取代被告處理複雜工程業務之可能,而建築裝修工程過程中,與業主就細節產生意見分歧乃屬常態,亦無原告所稱異常之情,原告臨訟抹黑栽贓指稱被告為規避業主壓力而躲在公司看小說以逃避責任云云,顯非真實,且原告於96年2月成立孟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及施工技術人員,並由被告之建築師事務所提供設計簽證支援,足見該公司係兩造合作經營,非原告單獨創立,而該公司成立後至今已達18年,期間被告從無實際受領報酬,實際上被告長期投入專業與勞務,對原告事業發展具有實質貢獻,亦證原告所稱被告逃避責任等節乃屬子虛烏有。兩造婚姻期間因共同經營事業投入眾多時間與精力,被告自89年起至97年間另於建設公司身兼二職,長期往返臺北、桃園兩地,對於家庭經濟貢獻及勞務之付出實不亞於原告,兩造因工作繁忙鮮少開伙,原告偶有親自準備餐食,被告均表感謝之意,並無挑剔或嫌棄之情,而兩造均為基督徒,平日與教友往來聚會俱屬正常社交活動,被告無以不雅言語質疑其貞潔,或有侮辱其人格尊嚴之行為,況且兩造結婚多年,倘有原告所述之事,依常情原告早應難以容忍,可知其主張內容誇大失實,顯難採信。被告與子女相差48歲,對子女疼愛有加,多年來親自接送就學及參加活動,規劃參與數學、英文、鋼琴及書法等學習課程,假日則安排家庭活動與出國旅遊,一家三口長期相處融洽,子女競賽表現亦為良好,係在正常且受關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子女曾於107年父親節親筆書寫卡片表達感謝之情,足證父女關係親密融洽,被告斷無可能在子女成長過程中有以拳腳或棍棒施暴管教子女之情事。兩造在家庭生活之分工,向來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責掌管子女日常生活、課業督導及管教安排,被告因工時較長,參與日常教養程度有限,原告逕將子女罹患憂鬱症之成因歸咎於被告,卻對其自身在教養過程之角色與影響避而不談,顯有失客觀,況且被告不曾對子女有任何不當管教,而憂鬱症成因眾多,原告家族成員亦有罹患憂鬱症之人,難免受遺傳或體質之因素影響,導致子女發病,原告斷然咎責於被告管教方式,自無所據。子女於高中期間出現身心症狀,經診斷患有憂鬱症,此後子女日常生活照顧及安排均由原告主導處理,就醫亦由原告單方決定,被告雖曾主動表達願意關心子女狀況,陪同就醫接受醫療診斷,原告均未給予正面回應,致使被告參與醫療決策及照顧之空間有限,惟被告對子女仍具有關心及參與改善之意願,而原告所稱家庭會談後未見成效,以及子女後續適應困難等情,因涉及多方互動及個人因素,原告逕自歸責於原告,顯屬主觀推論。兩造子女於114年4月1日因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情緒不穩,在家動手摔砸物品,隨即離開返回租屋處,被告事後知悉上情,返家察看時原告並不在場,原告指稱被告大聲怒責,顯為推測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而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親筆書寫信件予子女,內容詳載對子女之關懷、理解與支持,並表達尊重子女生活選擇,信中亦肯認子女過往努力與成就,表達願意給予子女更多空間與理解,書信全文溫和理性,並無貶抑、威嚇等不當言語,原告指述被告長期對子女施以言語或精神暴力等情,顯非相符。兩造婚姻關係多年並無不睦,然子女因罹患憂鬱症情緒不穩,在兩造分居後情緒更為波動,屢對被告及兩造婚姻關係表達強烈負面觀感,原告為陪同子女即時給予安撫,自身觀念、言行亦受到子女觀感及情緒之影響,進而改變其對兩造婚姻之評價與態度,實不足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維持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多次表達不願離婚之意思,對原告及兩造家庭仍具深厚情感,持續關心子女身心狀況,願意共同面對困難、修復家庭關係,反觀原告多以情緒性語言回應,將離婚視為解決問題之方式,未見有何積極修復婚姻之具體作為,因被告主觀上並無終止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關係仍有回復之可能,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程度。又兩造婚後原有3筆不動產,均係被告出資購買,陸續移轉至原告名下,如今原告明確要求被告遷離住居所,並以離婚及財產處理作為前提條件,要求被告搬離否則將依其方式處理不動產,顯將兩造共同生活基礎之不動產視為其單獨所有,並藉此對被告施加壓力,因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與不動產處分及遷出條件緊密相關,可知原告並非單純基於婚姻感情破裂而訴請離婚,而被告婚後多年對原告於生活、事業上多有扶持、協助,並為其投保終身保險及負擔保費,對婚姻投入與信賴程度極深,被告近年因退化及健康因素,身心狀況均不若以往,原告於取得財產利益後態度丕變,無視被告過往之貢獻,以不實指控提起本訴,企圖讓被告面臨無住所之困境,對被告身心已造成重大衝擊。原告主張之事由,不僅欠缺具體證據,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多為片面誇大或主觀之推論,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重大事由,亦未見與婚姻破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婚姻存續達28年,期間被告積極付出、關懷原告及子女,主動表達修復關係之意願,兩造婚姻仍有回復之可能性,客觀上並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經查:兩造於87年6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A03(女、89年12月27日生,現已成年),兩造自114年4月1日起分居迄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且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25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成功大學心理健康與諮商輔導組鄭淑惠助理教授114年12月5日A01晤談記錄摘要、子女113年7月8日信件、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子女與原告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211至219頁),且被告對於子女有憂鬱症及於114年4月1日摔砸家中物品等情亦無爭執,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即子女)與家屬於2019/02/22~2019/06/11間與社工師共進行五次家庭會談,由案主、案父、案母共同出席。會談目標在促進開放一致的表達、協助家人間傾聽與理解、接納個別差異並放下過多的期待,促進接納與內在平靜」等語;晤談記錄摘要記載「二、晤談歷程與壓力脈絡:㈠長期婚姻語言暴力與權力不對等:⒈釐清個案的壓力來源:丈夫從婚姻開始,在婚姻中長期以貶抑、指責及否定的語言方式與其互動,此情形已持續多年,呈現明顯的情緒暴力特徵。⒉權勢地位不對等:丈夫同時為個案任職單位的主管,造成個案在家庭與職場均處於弱勢,使其不敢表達不同意見或反抗。⒊長期且持續性的語言暴力與權力壓制:語言與權力壓制已對個案造成長期心理傷害,並明顯削弱其自尊、自我價值感及情緒調節能力,個案仍盡責在其工作上,但對其內在的自我價值已難以自我認可。㈡丈夫對女兒的管教方式:語言暴力與身體體罰:⒈個案描述丈夫自女兒小時候即常以嚴厲性、侮辱性語言進行管教,偶爾伴隨身體體罰。⒉丈夫未曾自省其行為對女兒的影響,亦未採取修正。⒊在長期的語言暴力與恐嚇式教養下,女兒出現:情緒失控、自我否定、社交退縮、自卑、自我懷疑、大學時期因重度憂鬱而中斷學業,難以適應社會。父女關係嚴重緊繃,已發展至無法正常互動。㈢個案夾在婚姻暴力與親子衝突中的長期心理壓力:⒈個案同時面對工作上由丈夫作為主管的壓力、家庭中丈夫對女兒的情緒壓力、女兒因重憂鬱與父親對立所引發的危機。⒉個案多年來一直為家庭衝突『收拾殘局』,反覆採取退讓、配合、壓抑自我、求家庭平靜的過渡順從等行為,以避免丈夫的情緒升高或語言攻擊。⒊在長期不對等互動下,個案逐漸出現:忽略情緒、感受辨識下降、自我價值極低、高度焦慮與無力感、過度依重他人評價以決定自身價值。⒋個案亦表示自己『常無法感知自身的情緒』、『常感到害怕、緊張』及『不知如何保護女兒與自己』。」等語,復有被告所提室內裝修案件進行檢驗證明文件、子女父親節親筆書寫卡片、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76頁),觀諸上開子女於父親節親筆書寫卡片中已寫明「希望您能相信我找到自己的出口,而不是一味的催促我該做什麼,畢竟您也不知道我的心境還有具體上的難題」等語。基上各情及卷內事證,堪認兩造婚姻破綻確實已深,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款、第4款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