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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6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9日結婚,婚後同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原告申請職務宿舍,然因彼此個性不合,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自113年8月分居迄今,被告曾於兩造對話中自承「我承認我過去有傷害過你的感情」、「想到過去有傷害到你的情感 我很抱歉 但也許當時也不夠成熟,抓著自己的受傷」等語,且原告為職業軍人,前於澎湖三軍總醫院任職軍醫,自114年4月起,兩造因聚少離多,並因個性、金錢規劃、生活習慣、家庭觀念等各種價值觀差異,齟齬已久,而陸續與被告提及協議離婚事宜,原告為儘量避免兩造面對面討論離婚事宜之衝突,自此即未告知被告休假時間,詎原告於114年6月27日自澎湖返回松山機場時,發現遭徵信社業者一路跟拍至新北市中和區,嗣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8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已顯見被告對原告之不信任感,竟以委託徵信社方式企圖刺探原告行蹤動向,足證兩造夫妻情感確實已生破綻,被告就兩造婚姻關係破綻有可歸責之處。又被告曾於114年4月26日、27日、同年5月5日、同年7月27日,或向原告表示可思考離婚協議內容,或已具體提出離婚條件,雖兩造目前對於離婚條件仍無共識,然亦足證被告已認知兩造婚姻存有破綻之事實。兩造關係形同陌路,已欠缺實質婚姻關係應有之互動與溝通,而已徒具形式,原告既非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唯一可歸責之一方,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至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000有外遇部分,實際上000僅為原告參與爬山戶外活動而結識之朋友,被告所提截圖為多人共同出遊,該截圖及對話均不能證明原告有外遇之情等語。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並無不合情事,被告自認並無原告所稱因各種價值觀差異而影響兩造婚姻。又原告為軍醫,婚後陸續任職於臺北、高雄、澎湖等地,被告則在臺北工作,待原告休假會返家或相約出遊,本件實係肇因於原告經調派至外地工作,兩造才轉為假日夫妻,但並未有分居情事。詎料114年3月間,原告突然提出離婚乙事,被告深受打擊,實無法理解發生何事讓原告提出離婚,並希望能挽回原告,與原告維持婚姻,原告卻十分絕情,執意拋棄糟糠之妻,後來被告始知原告提出離婚之原因,係因原告外遇,原告亦自承有外遇情事,僅係辯稱渠等已經分手云云。雖然原告有外遇情事,但被告仍希望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並多次傳訊息試圖挽回原告,甚至可以既往不咎,更提出可共同前往婚姻諮商,故被告認為兩造未存有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況兩造婚姻唯一可歸責方即為外遇之原告,應不許其任意向無可歸責一方之被告,逕行為結束婚姻關係之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6月9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原同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原告為職業軍醫,婚後陸續分別於臺北、高雄、澎湖等地任職,被告則均在臺北工作,原告於休假時返回同住地,嗣原告於114年3月間對被告提出離婚,兩造自113年8月1日或114年3月20幾日起,分居迄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有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如起訴意旨所示之離婚事由,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14年4月1日、26日、27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28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111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有原告主張之委託徵信社調查原告行蹤之事(見本院卷第109頁),參以被告於前揭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稱「你真的有溝通耶」、「我承認我過去有傷害過你的感情」、「想到過去有傷害到你的情感 我很抱歉 但也許當時也不夠成熟,抓著自己的受傷」、「我們冷靜一陣子 讓我好好道歉吧」、「請call我。乘我現在想快刀斬亂麻」、「我不願意離婚,我希望好好的共同生活

但既然你堅持,我會好好思考離婚協議 這周內正式向你提出」、「我的離婚條件 1.一千一百萬元新台幣整 2.水翼裝備整組,反正你也沒有在玩 你告知同意,我就會請律師擬合(和)解書。並 1.接下來的餘生不會聯絡你的家人及你的任何一位女友或關系(係)人提及你的過往 2.轉帳&收貨後,立刻到一個月內完成離婚簽字 3.離婚簽字後四個月內搬出汀窩 金額的部分,若你手頭沒有那麼多現金,我願意接受900萬即可簽字離婚。2026/2與2027/2再各轉帳100萬元即可,並寫在合(和)解書上」等語,另於與友人間對話稱「我說知道他出軌了,沒想到楊(即原告)會去分手。我的劇本是他順勢談條件離婚 幹 我搞砸了」等語。綜上各情,應認原告於起訴意旨主張之離婚事由,亦堪信為真實。準此,堪認兩造婚姻破綻確實已深,而其事由之發生,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原告之一方。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外遇情事,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及社群軟體發文截圖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9至99頁),然此部分為原告所爭執,且以前揭事證,本難遽認原告確有外遇情事,況縱認原告曾有外遇,不惟無礙且益徵兩造婚姻破綻確實已深之事實認定。

五、本院綜上各情及兩造之陳述暨所提證據等一切情事,堪認本件兩造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之互信、互愛、互諒婚姻基礎亦業已盡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而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僅因兩造迄今未合致離婚條件而未能協議離婚,顯見兩造婚姻破綻確實已深,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是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