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74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然被告屢對原告施以情緒勒索、言語暴力,甚至於原告父喪期間不聞不問、蓄意不給予原告生活費,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兩造婚姻早已形同陌路,被告並曾多次表明離婚之意願,顯見兩造均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餘地,夫妻情誼悉數消磨殆盡,婚姻早已有名無實,發生重大且嚴重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雖於婚姻存續期間大多共同生活於美國,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我國法院就本案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並依同法第52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近1年約有1個月左右之時間在臺灣居住,且已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另可依法申請使用視訊開庭,亦未舉證其應訴顯有不便之具體情事,自不能逕以不便利法庭原則否定我國法院之國際審判管轄權。因被告顯無應訴不便或客觀上無法應訴之情事,其抗辯我國法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即非有據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㈢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4月16日結婚後即定居美國,期間鮮少回臺,對臺灣之涉外聯繫因素相當淡薄,且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最切關係地應在美國,而非臺灣,自無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及第41條之情形。兩造子女長期定居國外,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案件應專屬於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意即我國並無專屬管轄權,況本院前依職權囑託進行親權之訪視評估,經囑託訪視單位回函表示子女長期不在國內無法進行訪視等節,可知本件如由我國法院繼續審理,於調查證據顯有困難,不僅無法實際瞭解子女生活狀況,亦無從查知子女與父母間彼此互動情形,況且子女實際成長環境及真實意願表達,均難以透過視訊得知一二,縱認我國法院依法裁判,美國法院是否得以執行亦非無疑,因此本件訴訟應有適用法庭不便利原則及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由美國法院管轄為適當。又原告前於114年8月27日在美國起訴請求離婚、酌定子女親權行使負擔及分配剩餘財產,且主張事實內容與本案相同,美國法院現已進行審理調查,另關於原告不實指控被告對子女家暴之事,美國法院已作出裁定駁回暫時處分之請求,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單獨照顧子女之時間相當,原告復於我國重複起訴,實有濫訴及浪費司法資源之嫌,亦無法真正解決兩造間婚姻、親權、財產等紛爭,原告主張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等節,顯無可採。退步言,縱認我國法院取得國際裁判管轄權,然兩造長期定居美國,假期返臺探親均在嘉義縣停留,故兩造於臺灣之共同住所應在嘉義縣,被告親屬亦在嘉義縣居住,得以協助收發信件,足見嘉義縣始為被告回臺之居所,倘本案應由我國法院管轄,亦應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始有內國專屬管轄權,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有重大程序違失。原告將同一當事人間婚姻、親權、剩餘財產事件之紛爭,在臺、美兩地各自提出相同訴訟,讓被告疲於應訴,實有不公之處,且美國法院現已進行離婚案件之調解程序,為避免司法資源浪費及裁判矛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又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依個案具體情形,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適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存在時,應否定我國對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而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兩造就管轄權生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等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蓋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立法意旨參照)。而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四、經查:兩造於108年4月16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美國加州矽谷,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原告於114年8 月27日對被告在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法院(下稱美國加州法院)起訴離婚、親權、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現由美國加州法院以案號25FL002687受理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及被告提出之美國加州法院家事裁定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資料卷、本院卷第287至294、305至31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未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且被告抗辯本院無審判管轄權,並提出被告於美國之薪資單、居住地址、簽證、護照、美國加州法院通知文件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63、173至179頁),參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住居於美國,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前,已於同年8月27日向美國加州法院訴請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贍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本院於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能否和解,亦經兩造回以「在美國有在談」(見本院卷第317頁),復觀諸前述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於112年至114年間均僅入境5次,每次停留約最短為11日,最長為2月11日,被告於上開期間入境5次,最短1日,最長9日,被告並抗辯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定居美國,且本院前安排原告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原告於114年12月1日委由訴訟代理人以家事陳報狀表示「陳報人自婚後即與相對人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長住於美國,陳報人暫時無法安排自美國返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定於115年7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復於115年4月22日委由訴訟代理人以家事聲請狀表示「聲請人目前長期居住於美國加州,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責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如聲請人返臺出庭而長時間離境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與生活穩定,且跨國往返之交通時間及所需費用甚鉅,聲請人難以於短期內妥善安排,故為兼顧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不便利返臺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請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進行訪視或調查,亦經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15年1月28日函復「本案相對人A03長期居住並就業於國外,近年鮮少返臺,故未能安排家訪」、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5年2月3日函復「聲請人A02與案主A01定居美國加州,近期亦無返臺之安排,故無法進行訪視」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9頁),堪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目前長期居住國外,在我國並無住所地,我國亦非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甚明。再者,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不僅均在美國,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之破綻,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未體恤其有睡眠困擾,要求其早起陪伴子女,且對兩造協議給付之生活費多有拖欠,多次以訊息表達離婚之意,無視原告於婚姻間性生活之需求,反而出言相譏等情,然此等原因事實皆發生於兩造共同住居美國期間,且原告以前揭主張及被告多次對子女大吼大叫,將子女獨留家中,攜同子女外出至深夜,不顧子女生活作息,並對子女挑撥離間、詆毀原告,在照顧子女期間未注意安全,以致子女臉部受撞擊成傷,讓子女目睹其對原告施以家暴,對子女身體健康及心理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不適任子女親權人等節,除前述兩造陳述及所提書證外,並有原告提出之訊息截圖、照片、錄音及譯文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106頁),而此等原因事實亦皆發生於兩造共同住居美國期間,是本院顯非本件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且美國加州法院始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適當所在地法院,灼然甚明。復以兩造婚後即定居美國生活就業,婚姻期間主要收入、資產、報稅紀錄、銀行對帳單等文件均在美國,本院就本件離婚事件亦顯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專屬管轄權,參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示因離婚涉訟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之法理,我國亦無從取得國際管轄權,兩造關係最切之國應為美國,兩造住所地之美國加州法院對本件離婚事件方有專屬管轄權,是原告訴請離婚,合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應由兩造住所地之美國加州法院合併審判。另兩造住所地為美國加州,迭如前述,且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陳報兩造及子女住所地為1517 HIDDEN CREEK LANE MILPITAS CA 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51、155頁),亦為原告所未爭執,參以上開兩造戶籍資料,可知原告在我國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7樓,被告則為嘉義縣○○鄉○里村00鄰○○000○00號,被告亦抗辯兩造長期定居美國,假期返臺探親均在嘉義縣停留,被告親屬亦在嘉義縣居住,得以協助收發信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是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主張本件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3項前段規定定管轄法院,則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云云,容有誤會。此外,兩造婚姻解消另牽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扶養費給付、夫妻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等相關議題,為求紛爭一次解決,以達訴訟經濟之原則及目的,並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認原告於114年8月27日向美國加州法院訴請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贍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於同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並不符合當事人利益與公益。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本件離婚、酌定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認依本件具體情形,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適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存在,應否定我國對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既無國際管轄權,復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本院為使兩造得以就本件審判管轄權等重要爭點充分攻防,於行言詞辯論程序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婚後名下財產部分,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